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甲○○佯稱生意亟需現金週轉,向自訴人開口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且應允自訴人隨時返還,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憑藉,詎自訴人向被告多次催討,均食言相應不理,後自訴人始知受騙,不得已提出告訴,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當日,與自訴人簽下和解書,同意賠償損害金三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償還五千元,未料迄今一年多,被告均未有償還之誠意,始見被告早有預謀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貸款三十萬元未償還,嗣於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與自訴人和解,同意每月償還五千元,但事後亦未依約清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意外致左手受傷,更因此無法工作而未有收入,始無法依約償還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意外致左手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積欠自訴人借款債務,而於自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與自訴人和解,伊事後雖未依約清償,然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左手即因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其收入來源受到影響乃可理解,是被告與自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之時,已無依約履行之意。其次,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返還債務,所取得者僅為延期清償之利益,並未因此使自訴人更為其他財物之交付,被告所為,復與前開詐欺罪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與自訴人和解後,未按月清償之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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