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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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乙0000000000工程行被告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承攬被告之金山廠房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完工後,承攬工程款之尾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依總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一成計算),及保留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各期工程款保留一成之累計),總共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承攬被告之金山廠房工程,完工後尾款七十五萬元(依總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一成計算),及保留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各期工程款保留一成之累計),總共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其上所載之總工程款、各期工程款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385 號判決(89.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20 號(90.08.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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