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五四七五四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時,不聽指揮且未戴安全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五百元云云。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長居台南,該機車為平時之交通工具,未曾騎乘至桃園縣市,且異議人髮長並非光頭,亦與案發時騎乘之人特徵不符等語。經查依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警分交字第一五五二五號公函所示,當日騎乘之人為乙名短髮男性(似光頭),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異議人,並非光頭,其頭髮長度亦顯逾光頭之人四個月可增長之長度。證人 蕭麗玉 並到庭結證稱:二月十一日,是過年後開始上班之第三天,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幾分,已離職之甲○○叫我幫他拿留在公司的東西給他,當時他的頭髮長長的,他沒理過光頭等語。證人 陳瑞珠 亦結證稱:我在甲○○家巷口擺冷飲,那幾天他剛好沒工作,機車均停在我攤位斜對面,他當時沒有理短髮。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偽造他人車牌使用以逃避追緝之犯行亦時有所聞,自不能僅以舉發警員之目測而認定本件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五百元自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