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九二點五公里處,因欲下車燒紙錢,遂將該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惟其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放置警示措施,適 陳厚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公路同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陳厚廷之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陳厚廷因之受有腦挫傷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 張正隆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0七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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