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保險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受罰人 周春兆 住右受罰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周春兆科 罰鍰新台幣 陸佰 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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