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時,經臺南市政府東區公所多次通知檢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兵役罪嫌,係以臺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函、徵兵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臺北,家人無法與其聯絡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其後被告逃匿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友人家中,並未到案執行,因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以網際網路查詢屬實,有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檢視各筆通緝資料明細存卷足憑。而臺南市政府東區公所通報被告應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恰為被告因通緝而逃亡之時;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及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應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之時為通緝犯,辦理身家調查與徵兵檢查之公務員,亦負有依法告發之法律上義務,情理上自難期待被告「自投羅網」,於通緝期間接受公務員之檢查,本院因認被告客觀上雖有不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但並無避免徵兵檢查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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