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吳麗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發卡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二年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涉訟時,本院為有權管轄法院之一,以信用卡消費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發卡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二年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生效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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