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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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乙○○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乙○○、「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起訴)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許許,共同搭乘由庚○○之弟己○○(起訴書誤載為庚○○)駕駛之D七—八二五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巷附近,適見庚○○之妻戊○○駕駛BU—八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蔡女 之朋友丁○○行駛在前,己○○乃超車攔停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庚○○、乙○○、「甲○○」三人隨即下車貼近戊○○之自小客車,庚○○要求丁○○出示證件,丁○○不從,庚○○即對丁○○自我介紹是戊○○之丈夫,因懷疑丁○○與戊○○間有不當男女關係,乃要求丁○○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說明白,丁○○不願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隨後再主動要求到警察局理論,雙方遂同意一同前往警察局,當丁○○欲搭乘戊○○之車前往警察局時,庚○○、乙○○、「甲○○」及己○○四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甲○○」二人包夾丁○○,強制丁○○坐進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中間,而由庚○○、「甲○○」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乙○○則坐在駕駛座右側,己○○隨即將該車駛離,不顧丁○○反對,逕自往台北市○○路「貓空」方向行進,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行經台北市○○路、寶儀路口,庚○○暫時下車表示拿東西,「甲○○」即對丁○○恫嚇,稱庚○○下車拿槍,車到山上丁○○就累了(台語,麻煩之意),會被打死等語,庚○○上車後,故意露出腰間黑色之物品,讓丁○○誤以為其確實下車拿槍,隨後庚○○、乙○○、「甲○○」、己○○四人輪流恐嚇丁○○要其好好處理此事,否則到山上會很難看,「甲○○」並要丁○○拿新台幣一千萬元處理此事,使丁○○心生畏懼。戊○○見丁○○遭庚○○等人強制挾持坐進己○○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因擔心丁○○之安危,乃隨即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台北市木柵區國立政治大學附近,戊○○見己○○之車程將丁○○載往山間產業道路往「貓空」方向,戊○○恐丁○○遭不測,乃以其車上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繼續開車尾隨庚○○等人,且連續以其自小客車撞擊己○○之計程車,己○○乃將計程車停下,戊○○即對庚○○等人說其已報警,己○○聽後即將計程車掉頭朝山下。嗣警察獲報後於同日(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指南路三段產業道路上攔截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查獲上情,「甲○○」則乘現場情況混亂之際,趁機逃跑。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丁○○不願意到警察局理論,並要求到山上談,渠等沒有強迫丁○○上車,也沒有恐嚇丁○○,且當日車上只有渠等三人,並無「甲○○」之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迭經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二)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警車攔下,當時由蕭(指己○○)開車,黃(指丁○○)在後座中間被二人挾住..(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是我們正面將之攔下,他們(指被告等)沒出手攔車(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檢察官問:在查獲當時有無可能有人逃跑?」「答:有可能,該處是很偏僻山區,四週都沒人,我們處理時,雙方各執一詞,很亂」、「我們沒注意到駕駛座旁有無坐人(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有看到庚○○及丁○○坐在後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警員 龍銘泉 於原審證稱:伊站在計程車前方,計程車內人前面駕駛有下來,後來陸續打開車門,請他們下車,總共發現車上前面有二人,前座是己○○、乙○○二人(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警員 曾增富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警戒,車內有多少下來,我不知道(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警員 陳治國 於原審證稱:我有注意車內確實有四人,前面二人,後座二人,我負責警戒(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三)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戊○○有開車撞擊伊之計程車擋泥板、後車燈各一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據上,依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詞,並參酌證人戊○○之報案經過及其駕駛自小客車自後連續撞擊被告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以觀,顯見被害人指訴係受迫搭乘被告等所駕駛之計程車乙節,堪信為真。蓋被害人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且雙方剛起激烈爭執,嗣雙方同意要前往派出所理論時,被害人若非受挾持,衡之常情,被害人為自身安全起見應會要搭乘證人戊○○之自小客車前往派出所,焉有自願搭乘被告等之計程車自陷險境之理,是被告等所辯被害人係自行同意搭乘渠等之計程車,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害人若係甘願與被告等前往山上談判,證人戊○○豈會報警且在警員到來之前不顧自身安危而以所駕駛之自小客撞擊被告等所駕駛之計程車意圖迫使被告等停車之理。再被害人及證人戊○○均堅稱被告等一夥人共有四人,參諸證人警員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在後座中間被二人挾住及證人警員龍銘泉於原審證稱總共發現車上前面有二人,前座是己○○、乙○○二人等語,足見被害人及證人戊○○所指被告等一夥共四人乙節,亦堪信為真實。關於警員陳治國於原審證稱: 伊有 注意車內確實有四人,前面二人,後座二人云云,尚難採信。蓋被告等為警攔下時值深夜十一時許,且地處偏僻山區,而當時被告等與告訴人又各執一詞,情況混亂
,是在當時之狀況下,警員陳治國是否能注意到整部計程車內前後座各坐幾人,誠有困難,再參酌警員龍銘泉、丙○○上揭證詞,龍銘泉顯已注意到計程車前座之人數,丙○○則是已注意到後座之人數,是依當時之狀況及一般人注意力所及範圍,應以警員龍銘泉在原審之證述及警員丙○○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至於「甲○○」並未為警一併帶回警局,依警員丙○○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時之情況,有人趁機逃跑之可能性是存在,準此,顯見「甲○○」為警查獲時,係利用天色深暗、地點偏僻,且情況混亂之下,趁機逃跑。另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只有看到庚○○及丁○○坐在後座云云,要不可採。蓋警員丙○○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害人在後座中間被二人挾住,嗣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揭證詞,顯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已較糢糊,自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末觀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其不願意去警局、偵查中稱雙方同意至警局理論、原審稱是其請求去警局,乍見似有矛盾,惟若綜觀被害人前後全部之陳述,並參酌當時之情況,則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蓋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稱係被告庚○○對被害人說其與證人戊○○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因而要被害人到警局說個明白,而被害人自認與戊○○間並無不當之男女關係,是其最初之反應不願隨被告等到警局,並無突兀之處,嗣因被告庚○○不信被害人之解說,雙方在前開辛亥路上各執一詞,被害人認為這樣不是解決問題之辦法進而願意到警局去處理,而再請求去警局,被告等亦口頭表示同意,此應屬事理之常。綜上,足見被告庚○○、乙○○、己○○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是被告等強行挾持被害人進入前揭計程車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山間產業道路往「貓空」方向途中,「甲○○」在車內對被害人恫嚇稱被告庚○○下車拿槍,車到山上被害人就累了(台語,麻煩之意),會被打死等語,被告庚○○上車後,故意露出腰間黑色之物品,讓被害人誤以為其確實下車拿槍,隨後被告庚○○、乙○○、己○○及「甲○○」四人輪流恐嚇丁○○要其好好處理此事,否則到山上會很難看等語,自均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惟公訴人認此與上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是對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乙○○、己○○三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等無罪,顯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見被告庚○○之妻戊○○與被害人同乘一部車,一時情緒失控才挾持被害人進入計程車內,被告等在車內雖有恫嚇被害人,惟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顯見被告等之惡性不重、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伍拾日。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