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95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8W─2463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從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一線與臺九線楓港地區車輛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從原本行駛的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臺九線往臺東方向車道,竟又以危險行車方式,再從該車道切入逆向從臺東往楓港方向的外側車道,隨後又切入內側車道。經員警舉發之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0元,並且違規記點三點。抗告人以當天確實有開車行經臺一線,左轉進入臺九線由楓港往台東道路之外側車道,但是並沒有為其他危險駕駛的行為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警務佐 張勝村 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在臺一線外側車道,要左轉臺九線,然後切到由臺東往楓港逆向臺九線外側車道,後來又切入逆向臺九線的內側車道。當時我是站在臺九線往臺東方向的路邊,我就趕緊將當時由楓港左轉臺東車輛先予以攔停,因為臺九線是雙向車道,靠近楓港處的分隔島只有十幾公尺,我就指揮異議人車輛於分隔島後靠右(往臺東方向)靠邊停車,以免發生危險」(原審卷頁17)。證人對於抗告人當時駕車之情形,無論是證人所站位置,被告車輛行經的路線都有明確的指證,而且還證述當時因為抗告人行車的路線,極容易導致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因此還擋下並導引其他車輛,以避免發生事故,證人既然身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當無任意捏造抗告人違規情節之必要,尤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頁21、22),抗告人違規的地點確實是位處臺九線與臺一線交叉的交通要道,往來車輛頻繁,道路現場情形也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以認定證人所述應屬實情,抗告人雖然否認有違規的情節,但是證人已經在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且經過具結,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抗告人否認有違規犯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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