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拾獲他人所拋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好奇心而持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遠離毒品,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就此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參照),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扣案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一只(含標籤)無法與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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