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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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甲○○有罪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量刑部分除外)。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取。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期間,有老母及一子待其撫養,生活困頓,有承辦偵查員 洪國雄 於民國88年2月8日為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制作之「案情報告」可稽(見88年度聲監字第9號卷第2頁反面),堪見其犯行與生活景況不佳有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販毒所得僅新台幣1千元,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並勵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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