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萬能夾壹支、鐵鋸壹支、拉緊桿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埔刑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至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以上開T型扳手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乙○○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原懸掛OE-九八四九號車牌,業已註銷),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虎山重劃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⑵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早上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至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下手竊取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臺大實驗農場)之鋁管約三十公斤,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賣給南投縣埔里鎮某舊貨商。
⑶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萬能夾一支、鐵鋸一支(與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底犯罪事實之鐵鋸為同一支)、拉緊桿一支、活動扳手二支,至上開臺大實驗農場,下手竊取該實驗農場之鋁管約七十公斤(價值約十餘萬元),得手後,於將離開之際,經臺大實驗農場管理組長 張學明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夾一支、鐵鋸一支、拉緊桿一支、活動扳手二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賴清 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一一0號刑案偵查卷);證人張學明(即臺大實驗農場管理組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九五000二0七七八號刑案偵查卷)。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十三張。
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
㈥T型扳手一支、萬能夾一支、鐵鋸一支、拉緊桿一支、活動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萬能夾一支、鐵鋸一支、拉緊桿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一一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九五000二0七七八號刑案偵查卷)。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㈡⑵⑶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萬能夾一支、鐵鋸一支、拉緊桿一支
、活動板手二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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