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因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其中二支鑰匙尚難認係供犯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固辯以伊喝酒後什麼都不知道,及伊機車亦停放案發地
點旁邊,有警方可證明,乃因天色昏暗、酒後意識模糊致誤認他車為伊的機車云云。
㈡被告機車之廠牌為 比雅久 、顏色為淺藍色,有被告所有機車
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核,而本案被竊機車之廠牌為三陽、顏色為紅色,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該二輛機車之廠牌、顏色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誤認一節,不足採信。
㈢案發現場並無停放被告所稱之比雅久機車一部(報告書記載
為車號00—一二五號,應屬誤載),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觀諸卷附四幀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除被害人之三陽紅色機車外,並無任何車輛停放於旁,更遑論被告所言之比雅久機車,是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㈣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佐。
㈤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行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
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參;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機車鑰匙二支,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