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仁公司)方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聖仁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民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聖仁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新民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民公司負擔。
陳述:
㈠查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聖仁公
司均非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於其向法院對業主聲請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072號)之書狀中,亦記載由其向業主承包該工程。尤其,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係於90年10月16日,即與業主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參見94年9月20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而於91年9月12日始與上訴人聖仁公司簽訂合約,相隔將近1年之久,殊不可能竟由兩造共同向業主承攬。由此可見,新民公司辯稱其與聖仁公司共同承包工程,顯非真實。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之文字記載,業已明白表示係由上訴人聖仁公司向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承攬石材按裝工程,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兩造間之契乃屬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應屬甚為明確之事項。至於證人戊○○、丁○○所敘情節,不僅無從證明兩造為共同承攬,反而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新民司包得該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聖仁公司。㈡兩造所簽訂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第5條就工程付款方
式及第6條就付款金額所為之約定,乃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就債權是否發生效力附以停止條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觀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自明。查兩造間有關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額之約定,乃係就已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而已,並非就債權是否發生效力附以停止條件。茲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尤其,系爭契約就清償期所附加之限制,其本旨乃使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得有充裕期間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聖仁公司,並非藉此解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之付款義務,更不得因而使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上訴人聖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落空。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正常付款,情事已有變更,則不受該附加限制之拘束,應認業主未能付款之時即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不得藉此免除其給付義務。此外,本件業主未依約全部付款予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縱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應付款予上聖仁公司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如欲抗辯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給付云云,則應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負舉證責任,不容原判決憑空遽行認本件業主僅係不為給付,而為不能給付,與所得「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云云,而否定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應負之付款義務。
㈢有關上訴人聖仁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235,225元
,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在原審法院初時就此金額亦濫行抗辯,經上訴人聖仁公司提出確切事證後,被上訴人新民公司除抗辯共同承攬、債權附停止條件及已溢領外,就此金額已不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4年9月12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
報中所列計之明細,除請款明細部分正確無誤外,其餘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與業主間之糾葛,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不僅未能證明其為真正,更不得據此免除其對上訴人聖仁公司應負之付款義務。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業主而言,乃屬次承攬契約,居於次承攬人地位之上訴人聖仁公司,與原定作人即業主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糾葛對抗上訴人聖仁公司。尤其,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向業主領得之23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竟以上訴人聖仁公司溢領為由,拒絕付款予上訴人聖仁公司,更屬賴債之舉。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執以作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
,均屬不成立。從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聖仁公司其餘工程款(新台幣4,516,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所持之論據,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為此,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㈥又查上訴新民公司對被上訴人聖仁公司,原應負給付新台
幣8,235,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判決僅判令給付被上訴人聖仁公司3,718,976元及遲延利息,已屬過低,上訴人新民公司應無再爭執之餘地。詎上訴人新民公司竟猶就此提起上訴,顯屬無據。為此,爰請駁回上訴人新民公司所提上訴。
貳、上訴人新民公司方面:上訴及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聖仁公司主張為次承攬,惟查:
上訴人新民公司向業主承作風城購物中心之工程共分為4期,合先敘明如下:
⒈第1期為「pc預鑄板工程」,自90年10月開始施作,當
時係由新民公司提供材料,再委託預鑄廠組裝,本期工程與聖仁工程無關。
⒉第2期為「外牆石材工程」,自91年9月開始施作,本期
工程即由新民公司與聖仁公司本於合作互利精神,共同施作,由新民公司負責供料,聖仁公司負責施工組裝,當時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憑口頭約定,付款方式為新民公司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按比例分配予聖仁工程,本期雙方之合作並未發生任何爭執或糾紛。
⒊第3期及第4期分別為內牆石材工程及室外石材工程,由
於此2期工程同時施作之工程金額及數量相當龐大,且預定之施工期間亦相當短促,為確保日後雙方間責任之釐清及風險之分配,經聖仁公司負責人丙○○偕同其太太,於92年2月間至花蓮與新民公司董事長甲○○洽商雙方合作事宜,雙方乃於同年3月12日簽約,此由證人戊○○、 黃健男 之證述可資佐證,惟嗣因業主未給付工程款,而使雙方發生爭議。
㈡查被上訴人聖仁公司稱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
業主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云云,觀諸合約內容及簽約時間可知(參原審卷第128至32頁),此應屬第1期PC預鑄板工程,雙方約定由新民公司供料,委由預鑄廠組裝,故該工程合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此部分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聖仁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參與。
㈢被上訴人聖仁公司復又主張其與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1年9
月12日簽約並有報價單為證云云,惟查,該報價單之內容屬上述第2期之外牆石材工程,當時雙方本於合作互利之精神,未約訂任何書面合約,僅由被上訴人聖仁公司提出報價單作為雙方間工程款分配之參考依據,惟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於施作後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加以計算,再由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並分配雙方應得款項。本報價單既屬第2期工程之內容,則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係就第3期及第4期工程所為之約定無直接關聯。
㈣從而,本件兩造就第3期內牆石材工程及第4期室外石材工
程,雙方合作之過程,應係「兩造本於先前合作方式及合作精神,於92年3月12日正式簽約,確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合作模式、風險分配及責任範圍後,再由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2年4月12日出面與業主簽訂第3期及第4期之工程合約」,在此3方簽約之時間順序上,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次承攬關係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率將與本件爭執內容無直關係,且彼此間不相干之前後2件事實(新民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業主大頂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1年9月12日之報價單)加以組合拼湊,逕而認定上訴人新民公司係先與業主簽約,再與被上訴人聖仁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屬次承攬關係云云,則其主張及推論過程,與事實並不相符外。
㈤再查關於雙方間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分別就付款方式及付
款金額所為之約定,究為附以停止條件,或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聖仁公司一再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而主張該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並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清償期已屆至等云云,惟查:
⒈按任何人為法律行為時,多基於對現狀之認識及對其將
來發展的預期而有作安排,惟事物之發展常出乎意料之外,計劃與現實往往脫節,因而發生危險分配問題。為順應當事人之需要,立法者乃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創設「條件」與「期限」兩種制度俾供利用,使當事人得以合理分配交易上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新民公司與被上訴人聖仁公司當初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於合約中明文「按業主付款方式付款」「依向業主請領所核放下來金額」作為給付工程款之附款(即附加限制),其中實寓有分配「業主付款風險」之目的。
⒉查「附停止條件」與「清償期」之約定,雖皆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二者之差別乃在:附停止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而清償期則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之履行期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此即為被上訴人聖仁公司所援引最高法院二則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⒊再查:本件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關於工程款給付
部分附以「業主給付工程款」之附款,其合於雙方真意之解釋,應為「由出名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之新民公司依兩造共同承作之項目及材料費用,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業主核放款項,新民公司並實際領得後,再依雙方間之分配比例付工程款予聖仁工程。」於新民公司向業主請款並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前,其並無將工程款給付予聖仁工程之義務,亦即,若業主未核撥工程款予新民公司(包含拒絕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新民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聖仁公司依雙方間內部分配比例所生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效力,故「業主給付工程款」之約款應解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
㈥退步言之,縱認「業主給付工程款」屬清償期限之約定,
惟本件上訴人新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聖仁公司之工程款給付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本非無疑,被上訴人聖仁公司援引他案最高法院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一再主張業主未能付款之時即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並指摘原審判決憑空認定業主不為給付及上訴人就業主係不為給付未盡舉證之責云,惟查:
⒈查金錢之債者,債務人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
務之總擔保,並負有無限責任,債務人除有破產法上原因外,不得任意主張自己無資力而陷於給付不能。故金錢之債原則上亦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新民公司與業主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關係,即屬金錢債權,從而,業主對於系爭工程款遲遲未為給付,迭經上訴人新民公司一再催索,業主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獲准在案,且業主之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未有任何破產情事,則業主此種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應屬給付遲延,實非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聖仁公司就此未加以認清,即稱「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
」云云,實與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理論與規定相違。⒉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應證事實之真偽。」此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之債本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此為民法理論學說中之定論,本件業主遲不為給付,即屬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之問題,此為至明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遭業主退票之金額明細及相關票據影本、業主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業主所發之支付命令等(見原審卷第91至98、99至11
1、145頁)足證業主係不為付款而非不能付款,上訴人就此之舉證何有未盡之處,且原審據此依職權加以認定,亦無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空言指謫,實難見其主張之正當性。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二定有明文。「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綜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多為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客觀事實之變動,使原有法律行為之條件、環境或基礎已有所不同,方得主張此原則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新民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聖仁公司,係因業主未依約核撥工程款予新民公司,而如前所述,業主未核撥工程款之情形,本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至於第3人陷於給付遲延導致本件當事人間工程款無法正常給付之風險,當屬交易活動中可合理推論之範圍,是否即可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而認定為給付不能之情事,實非無疑,且就此風險之分配,兩造於簽約當時實已有所考量及安排,方有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之文字約定,此實不容被上訴人聖仁公司任意變更或曲解。
⒋縱被上訴人聖仁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亦當由其就相關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說明,否則不惟與雙方合約精神有所悖離,更與法律規定殊有違背。㈦另查被上訴人聖仁公司既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業
主未能給付工程款,即屬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云云,依此,被上訴人聖仁公司所謂清償期之約定,該不確定之事實,應係指「業主付款」,蓋預期「業主付款」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方有工程款給付清償期屆至與否之可能。若解釋為「業主未能付款」,則此一事實發生或不能發生時,上訴人新民公司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聖仁公司,則如此解釋不僅於法律邏輯上未能合理,亦與當事人簽約之真意未符。詎被上訴人聖仁公司竟於其書狀內載「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等語,觀其文字敘述,其似認「業主未能付款即屬清償期屆至」,惟又謂「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不僅語意上自相矛盾,更足徵其謬解合約內容而難以自圓其說之實。
㈧綜據上陳,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即本於共同合作之
精神而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詎料,被上訴人因未得工程款,反改而主張兩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更援引與本案事實不相符之最高法院判決,不論依法或依雙方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主張皆無法言之成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上訴人聖仁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間簽訂合約書,
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外、內牆及室外地板等石材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做實算,工程款共計22,390,001元。上開工程已完工,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已於92年7月25日開始營業,惟新民公司積欠工程款8,235,225元未為給付,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給付。上訴人新民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約定新民公司供應石材,聖仁公司負責施工,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詎業主迄未完成估驗及支付工程款,兩造應共負工程款遲延及收取之風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施作含內、外牆及室外部施之石材按裝。
㈡業主為大頂美建設公司、雍大建設公司、長泰建設公司、康
來企業公司(工作建物合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上訴人聖仁公司已依約施工完畢。
㈢系爭工程外牆、內牆及室外工程總金額及上訴人聖仁公司應
領已領金額如附件所示(上訴人聖仁公司原抗辯尚有業主交付予新民公司之230萬元支票已兌現未列入分配部分,其後新民公司所提如附件之附表已列入計算,聖仁公司對此不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為共同承攬或次承攬?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是附停止條件或是清償期?㈢聖仁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係由新民公司向業主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大頂美建設公
司等廠商承包該購物中心之石材按裝工程後,始由新民公司再與聖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民公司提供石材,聖仁公司負責施工,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依兩造簽訂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約定:新民(甲方)與承包商(乙方指聖仁公司)本著互贏互利原則,承攬石材按裝工程,雙方約定如下:工程名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業主票期加5天付款。若業主分現款及票款支付,現款優先支付乙方。付款金額:
依向業主請領所核放下來金額,按甲、乙雙方簽訂之單價合約支付90%,10%為保留至工程結案後,按實計算.....
(見原審卷第35頁合約書);依上開訂約過程及合約書條款綜合判斷,系爭合約既係由兩造雙方簽立,且「本於互贏互利原則,承攬石材按裝工程」,付款方式由新民公司按業主支付進度計算付款,則此為次承攬契約甚明,應非上訴人新民公司所主張之兩造共同向業主承包之所謂共同承攬契約。
新民公司聲請訊問證人戊○○、黃健男經到庭作證亦不能具體為新民公司主張之證明。又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條款,即蘊含有雙方應共同擔負業主遲延付款之風險,業主遲延付款,即非聖仁公司所云之情事已有變更,附此敘明。
㈡依上述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付款方式即明示按
業主付款期票加5天,如業主以現款及支票支付,現款應優先支付與承攬人聖仁公司;似此約定,即係清償期之約定。
雖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參照)。本件聖仁公司雖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業主既未能按正常情形付款,即應認係屬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新民公司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云云,然查,本件業主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與所謂「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聖仁公司主張上開契約第5條、第6條為清償期之約定,經核固無不合,惟其主張系爭工程業主既未對新民公司為付款,該項預期不付款之事實即屬發生,依此認系爭工程款全部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經核即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新民公司未向業主領得之工程款,依兩造攤
分之金額上訴人聖仁公司即不得向新民公司請求給付(清償期未屆至);依上訴人新民公司所提附表計算(附表所列各項金額為聖仁公司所不爭執),業主已給付予新民公司之金額中新民公司應給付予聖仁公司之金額為外牆部分7,087,330元,內牆部分為4,909,884元(5,447.076元減去退票1,500,000元其中聖仁應分攤之537,192元)室外部分全部退票無款可分配,則系爭工程聖仁公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可請求新民公司給付之總金額即為7,087,330+4,909,884元=11,997,214元,再依聖仁公司所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2,390,001元,尚有8,235,225元,新民公司已付之金額應為14,154,776元(即22,390,001元-8,235,225元=14,154,776元)從而依新民公司已向業主領得之金額應給付予聖仁公司之款項已超過聖仁公司實際應得之金額,乃上訴人聖仁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款全部已屆清償期而訴請判令新民公司再給付8,235,225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經核即屬無據,原審就其中3,718,976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聖仁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兩造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聖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新民公司之上訴則有理由,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