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毒偵字第七四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釋收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決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或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北門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北門加油站公共廁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
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非短,前經觀察勒戒不知戒絕,施
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其他說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