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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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銹
被告 惠申 環境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金成
被告 潘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702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申環境工程行前於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李金成、潘姵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2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43萬4,702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金成、潘姵穎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已到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