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1號
原告 方芸子
法定代理人 方惠櫻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梅雀
被告 許春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洪誌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8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12號前,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清潔劑朝甲○○臉部潑灑, 方惠英 因疼痛而喊叫,時甫滿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原告聽聞聲響,而步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查看,被告見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清潔劑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受有雙側眼中央角膜潰瘍(腐蝕性酸類及酸類物質未明毒性作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及原告為鄰居關係,因原告誣指伊偷竊果菜,並辱罵伊不要臉等語,故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及其母即甲○○竟一路尾隨伊至其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勢欲闖入被告住處,被告將住處大門關上後,原告及甲○○竟用力撞開被告住處大門,伊遂趕緊攀爬至住處二樓,由窗戶向外潑灑清潔劑,希望藉此趕走原告及甲○○,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有潑灑清潔劑行為。伊為84歲老嫗,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以拾荒為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能仰賴子女扶養,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清潔劑向其潑灑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52號函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亦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持清潔劑對原告及甲○○為潑灑行為(本院卷第87及95頁),且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認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及甲○○作勢要闖入被告住處,伊回到住處將大門所關上後,原告及甲○○仍用力要撞開被告住處大門,其才攀爬至住處二樓,並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從窗外向原告及甲○○潑灑清潔劑,希望能藉此趕走原告及甲○○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並未就原告及甲○○有其所稱用力撞開被告住處大門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上開所辯有所憑據,且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及甲○○有用力要撞開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將住處大門鎖上,則原告及甲○○顯然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內,且被告當可撥打110報警處理,遽被告卻從二樓窗戶外向外潑灑清潔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系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實屬卸責說法,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係稱其一手扶著門,另一手拿著門邊清潔劑朝對方潑灑(本院卷第87頁),亦與被告上開說法顯有齟齬,是被告上開抗辯說法,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資料附卷足稽,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為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人;而被告84歲、目不識丁、以拾荒為業,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酌本件被告故意傷害未成年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驚恐、系爭傷害已近乎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