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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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3號
原告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筠
被告 袁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告之商品,總金額10,800元,並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以轉帳或現金償還900元,雙方並有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約定被告若未按時支付價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款,違約金以每萬每日200元計算,年息10%。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餘價款9,9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違約金3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剩餘價款9,900元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價款9,9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未按時支付價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甲方(按即原告)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違約金以新臺幣每萬每日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未收回之剩餘價款及再行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且原告已收取年息10%,已為法定利率2倍之高,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為理由,應予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