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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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1號

原告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監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告扣押新臺幣(下同)96,00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押款項,於98年2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被告應主動發還上開扣案之96,000元。嗣原告聲請被告發還,經被告發還1,000元,餘95,000元不發還原告,因此原告認被告違法侵奪原告9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本署檢察官及相關刑事案件第一審均明確供稱他身上查獲之現金96,000元僅有1,000元是自己的,其後原告數度向被告聲請發還,經駁回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亦認定,原告固為扣押款之持有人,但依其供述,並非該筆扣押款之所有人,故原告所述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89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 陳泰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成功路口某超商前,為警當場查獲在車內駕駛座旁腳踏板處有以茶葉鋁箔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自原告身上扣得現金9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遭扣案之款項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告應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

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刑案89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金誰的?)其中一千元是我的,九萬五千元是放在手煞車旁。(問: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又於92年8月11日本院之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亦稱:「(問:你身上查獲的現金是如何來的?)一千元是我自己的,我開車到長庚要停車拉手煞車時,才發現那邊有放錢,我怕丟了,就把錢放在口袋裏。」等語(本院卷第99頁),縱系爭款項為原告在系爭車輛發現時,以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抑或本即為原告所有攜帶在身上之現金,顯然原告於上開偵、審時已有拋棄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拋棄,已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不復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被抓的時候,是想把毒品罪脫罪,所以才說錢不是伊的,又想說都不是伊的,一般而言出門不可能不帶錢,所以才說,扣案96,000元裡面有1,000元是伊的,95,000元是原本放置在車上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法有明文。原告固稱當時為撇清扣案現金與毒品之關係,而謊稱系爭款項非其所有,然此僅可認係原告心中真意之保留,其顯現在外並非如此,而自系爭刑案最終確定判決時,並未判令將扣案之96,000元沒收,且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被告已將原告偵、審所自陳為其所有之1000元發還,並將系爭款項公告招領,有招領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不欲受其所稱拋棄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上開條文但書之適用,此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被告為拋棄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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