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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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紀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614元,及其中2萬
4,0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6元,及其中30萬6,574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6,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14元,及其中2萬4,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6元,及其中30萬6,574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萬4,000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3萬8,614元(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4.292%+7.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30萬6,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代墊款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通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扣除原告捨棄部分)之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