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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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告 吳佳軒

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積欠之相關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等為短期兩年時效,被告過4年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1,734元(其中小額代收費用16,853元、專案補貼款18,759元,及電信費6,122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電信費部分不爭執已罹逾時效,惟另外請求的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被告稱之為違約金)應有15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爭點:小額代收費或專案補貼款,有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敘明如下: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

 ⒉經查:小額代收費用係原告使用門號向遠傳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如GOOGLEPLAY商店等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遠傳公司請領款項,被告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顯為遠傳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依上開法條規定、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另被告雖主張專案補貼款係針對原告因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云云,然查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係屬電信服務或手機買賣交易價金之折讓性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顯有不同,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依上開法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被告所爭執之「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⒊再者,原告自107年1月開始未償還,截至107年4月2日所積欠之金額為41,734元,是被告本件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4月2日起算,至遲於109年4月2日均已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被告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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