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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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呂宗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47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5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1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各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1年7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2年10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