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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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原告 謝宗恩

被告 賴玟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詎料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與訴外人 黃奕忠 重新簽約,並將租金給付黃奕忠。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28日期滿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16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均係將租金交予訴外人 呂春木 ,106年間原告與被告及呂春木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租金仍由呂春木收取,至其無法再至現場親收為止。109年間黃奕忠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應將租金交給他,被告方與黃奕忠重新簽約,並自109年8月1日起將租金按月交予黃奕忠。被告均有按時繳交租金,原告與黃奕忠間有訴訟糾紛,原告應向黃奕忠請求返還被告繳交之租金款項,而非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而本件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即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黃奕忠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有交付租金予黃奕忠乙節,查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抗辯其有按月將租金交予黃奕忠等語,惟縱被告所辯為真,此亦為被告與黃奕忠間之債之關係,尚無從對抗原告,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主張依照先前租金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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