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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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告 黃莉珊 即恆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及該要點增補契約各條款約定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2%),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50,6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因目前經濟有困難才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才沒有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及計算期間
違約金
及計算期間
到期日
1
21,704元
110年4月23日
自110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
115年4月23日
2
428,977元
110年4月23日
自110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
115年4月23日
總計
450,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