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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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任凱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蘇建智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補繳執行費通知之際即聲請訴訟救助,懇請鈞院於訴訟救助裁定准否前,暫免逕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依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遵奉司法院92年7月9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7708號函示,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並報奉司法院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未隨狀繳納執行費,有異議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經核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函准核定,應徵執行費3,520元(計算式如下:440,000元×
0.008),執行法院隨於100年1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至異議人聲請之訴訟救助業於100年2月11日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5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