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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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材58歲民.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思材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民國100年1月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不具我國國籍,且於97年4月25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駁回而釋放後,隨即於97年4月27日欲搭機離境,顯見被告因所犯罪行及外國人之身分,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繼續逃亡之虞;另被告有勾串共犯 金紀玖 或與證人 陳宸晞 串證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具備羈押之事由。而依被告國外資力之豐,即有逃亡海外而繼續坐享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可見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無從確保將來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供承無法提供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額及其他適當處分之方式,俾以替代羈押處分,則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
100年1月16日另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100年4月16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0年4月1
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仍屬重大,且本件雖已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即被告勾串共犯金紀玖或與證人陳宸晞串證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復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方式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之前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4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