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卓具保人徐惠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惠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至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可供參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天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徐惠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146號詐欺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未獲而已逃匿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通知送達證書回證(依上開保證金收據及回證所載,可知係分別寄送至被告、具保人居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0年1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在此說明。)、拘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執行拘提結果(函覆被告無居住事實、拘提未獲等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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