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振佳 相對人 陳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一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3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13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8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836,800元、利息602,974元{計算式:1,836,800×6%×(5+172/365)},共計2,439,774元,受有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36,800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28,618元{計算式:2,439,774×5%×(4+4/12)=528,618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