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信 相對人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劉玉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劉玉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玉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玉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劉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劉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951元,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94,951元被告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劉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38,930元【計算式:94,951元41%=38,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即950元【計算式:
94,951元1%=950元】;被告劉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55,071元【計算式:94,951元58%=55,071元】。從而,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劉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9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承峰股份有限公司、劉正信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9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劉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55,07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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