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佩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上9時45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下稱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設於地下2樓之自營超市內,趁該超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光三越信義店所陳列販售之來一客杯麵4杯、模範生炸雞片1包、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包、貝印指甲剪1支、天然覆盆子氣泡飲料1瓶、日本Leafpresh舒緩涼貼1包、札幌一番冬季限定香菇杯麵1杯、3M護理小幫手1組、中青草莓1盒、福萊特木瓜1盒、柳丁汁2瓶、CK063P1–L修眉刀1支(市價總計新臺幣1,142元),得手後置放於其背包內,旋即離開該超市。甫離開該超市之收銀櫃檯,為新光三越信義店超市部門組長 彭培源 發覺後報警,為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業據彭培源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三越信義店超市部門組長彭培源、員工 胡漢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始為竊盜犯行;再衡以,被告所竊商品市價新臺幣1142元,所得財物非高,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新光三越信義店超市部門組長彭培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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