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告 陳文科 原名:陳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18,822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6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無息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99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546,38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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