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美公司)行方不明,致無擔保債權分期清償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蓁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蓁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蓁美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對蓁美公司郵寄通知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蓁美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號3樓」郵寄,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蓁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雷婷婷雷晨瑜 (原名: 雷惠惠 )、 雷陳敏玉 、雷夏麟及 陳士安 (原名: 陳寶崟 )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蓁美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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