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灯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灯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灯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元之「滷牛腱」一包、二百十八元之「乾臘腸」一包及一百四十三元之「登豐蝦仁」一包,總價值為七百三十七元之食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並在離去該店之際未結帳,旋經該店員工 黃健福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員工黃健福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為食用目的,竟竊取他人食品,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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