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7號異議人即 柯賜海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若經判決付保安處分者有相當證據足認其疑患有疾病,檢察官即應先命檢查其身體,認定其是否確實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等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並據以判斷得否命令解送執行,或應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若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認經判決付保安處分者可能有前開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自不得僅憑空言託詞,即任意延宕確定判決之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柯賜海雖陳稱其經診斷罹有急性帕金森氏症,且其妻日前流產,其有需要在旁照護,是聲請延後執行本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云云。惟查,「㈠柯賜海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表現有部分類似帕金森氏症之症狀,亦自述肢體無力,表現不典型。腦部電腦斷層未見明顯異常,建議柯先生於急診留觀,進行進一步診療以確認病症;惟,柯先生不願繼續診療,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辦理自動離院,其後亦未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醫及確診。㈡帕金森氏症無法僅依單次診療即確認,且柯先生未接受進一步檢查,病因未明,應再接受診療以確認病症。」等節,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函覆明確。另,異議人提出聲請後,數度接受電子媒體採訪,並自承掌摑其妻,該等內容亦經平面媒體轉載,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可考。由上開醫學專業意見及異議人行為舉止綜合判斷,難認異議人有何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至於異議人自稱其妻日前流產,其有需要在旁照護方面云云,縱使屬實,亦非屬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更遑論此等說詞似與其前開家暴爭議的舉措互相矛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