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契約書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規定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為訴請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之確認事訴之聲明: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事實及理由...原告為淹水受害者,為確認應符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原告才能繼續執行生產計劃。」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法請求權基礎有未臻明確之處,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原告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如為確認之訴,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本院前於10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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