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乙○○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及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揭鑰匙1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4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0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7、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以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
5頁反面被害人供述),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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