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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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 江佳芳 上開帳戶,且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供詐欺集團存取犯罪所得財物並避免檢警追查真實身分之可能,竟仍願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年籍不詳之人,致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江佳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竊盜、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江佳芳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42之1號房間內,徒手竊取江佳芳所申辦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8年3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9日9時許,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 陳健偉 警官」,以電話向乙○○佯稱「帳戶遭歹徒盜用」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子奇 書記官」,以電話向乙○○佯稱「要將帳戶內金額80%匯至南部江佳芳檢察官帳戶監管」等語,並傳真請求暫時財產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至7-11超商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與「陳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應徵工作,看到自由時報求職版上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陳先生」,並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以薪資轉帳,伊方竊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該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竊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先生」,並經該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乙○○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江佳芳、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請求暫時財產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傳真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況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交與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云云,惟若真欲供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帳號、存摺影本等應已足,自無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故應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綜上,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竊取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難認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竊盜、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所犯竊盜與幫助詐欺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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