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周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
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下稱系
爭車牌)及行照1枚,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
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07年9月13日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迄今尚積欠原告
行政管理費用41,000元、違規罰鍰1,600元,共計42,600元
,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條、第9條之規定,原
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
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繳付違規罰鍰。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0面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欠款明細等
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42,6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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