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林建良
被   告  廖彩秀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
本金部分變更為47,911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街00號地下停車場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適有原告承保、訴外
陳兆鴻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董靖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地下停車場之對向車
道直行而出,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27,286元(含工資費用
16,775元、烤漆費用19,350元、零件費用91,161元),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7,91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亦
有偏離車道之情形,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足堪認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7,286元,包括工資費用16,775元
、烤漆費用19,350元、零件費用91,1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月13日,已使用4年又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
本院卷第4頁),則其零件費用91,161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1,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16,775元、烤漆費用19,3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應為47,911元(計算式:11,786元+16,775元+19,350元=
47,911元)。
㈢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讓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秒前,該停車場
車道之黃線乃位於系爭車輛視野左方5分之1處,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系爭車輛車身前方至
碰撞肇事車輛前已占用對向車道,顯有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之情
事;原告固另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主張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僅左後輪輪胎壓於黃線上方,因車輛右偏,
可見車身前方並未超越黃線而占用對向車道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體前半部已占用對向車道乙情,業如
前述,則依該照片所示,益證系爭車輛雖曾偏右行駛以閃避肇
事車輛,仍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則系爭車輛駕駛因超越黃
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此
節,亦堪認定,應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依
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3,956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47,911元×50%=
23,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9
日起(於108年6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91,161元│
│已使用期間:4年又6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161×0.369=3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161-33,638=57,523│
│第2年折舊值57,523×0.369=21,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523-21,226=36,297│
│第3年折舊值36,297×0.369=13,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297-13,394=22,903│
│第4年折舊值22,903×0.369=8,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903-8,451=14,452│
│第5年折舊值14,452×0.369×(6/12)=2,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452-2,666=11,78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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