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碩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
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
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公司完成設立登
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生活
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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