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胡明杰
被   告  沈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欲從事載客生意而與原告商議,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供作被告購車從事招攬接
送客戶生意之購車款,並約定被告應於開始載客後之5年內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300,000元,原告遂於105年1
月9日起分別匯款3次至被告帳戶共計150,000元,另交付現
金150,000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5年6月開始載客,迄至108
年2月2日止共給付原告150,000元,復分別於108年9月25日
給付20,000元、於同年月26日給付1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債權共計45,000元。
㈡又因被告自108年2月至今皆未按期給付5,000元,甚而未出
庭調解,失去聯繫,足認被告顯無依約給付剩餘未到期價金
之意願,考量訴訟經濟以及成本,原告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故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00
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借款300,000元予被告購車載客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於開始載客時即105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應
給付被告210,000元(計算式:5,000元×42個月),被告於
105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2日止,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清
償借款150,000元,嗣於108年9月25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清
償20,000元、15,000元等節,亦據原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
對話紀錄及清償明細表存卷可參,是以,就已到期之借款債
務,被告尚積欠2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10,000元-150
,000元-20,000元-15,000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之借款債務25,00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憑。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係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7日、106
年2月間、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12日、106年6月7日、10
6年9月6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4月5日、107年5月7日、
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2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7
日、108年2月1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清償本件
已到期之借款債務,迄今尚積欠25,000元未清償,堪認被告
並未按期清償債務,自難以期待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
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
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
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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