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被   告  楊文清 (DUONGVANTHANH)
       陳文東 (TRANVANDONG)
       武維興 (VUDUYHUNG)
       阮青平 (NGUYENTHANH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訂有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均合意約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7,200元、7,200元,惟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
額事件,而原告為提供仲介服務之法人,自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規定,又被告均為越南籍,目前居所均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附於
本院個資卷可參。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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