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劉洧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被   告  劉森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不鏽鋼水塔(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劉洧宏起訴請求被告劉森晟拆屋還地,於起訴時僅簡
略說明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
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補充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
雙溪口段溪州子小段61-5地號,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即重測前為雙溪口段溪州子小段62地號,下稱系爭804地號
土地)之所權權人,以及門牌桃園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804及805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劉來福 (即兩造之祖父)所興建,劉來福
於民國37年9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便由訴外人 劉來發
即原告之父親)與訴外人 劉阿春 (即被告之父親)繼承並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804及805地號土地為42年9月30日
因公地放領,由劉來發登記為所有權人,可知劉來發同意其
與劉阿春共有之系爭房屋得占有系爭804及805地號土地,
即劉阿春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804及805地號
土地,為一使用借貸關係。嗣劉來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
告及訴外人 劉謝鳳劉文清劉文振 等於60年10月7日遷出
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讓與劉阿春,另於67年5月
23日將系爭804地號土地賣予劉阿春,被告於78年10月6日
自劉阿春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80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另於93年2月2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
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又兩造曾於93年4月間,就雙溪口段溪州子小段61-5、61-6
、61-15、62、62-9地號為分割合併之協議,由被告取得62
、61-15、61-6地號土地而合併為62號土地(即系爭804地
號土地),由原告取得61-5、62-9地號土地而合併為61-5地
號土地(即系爭805地號土地)。兩造將其各自所有土地數
筆協議辦理分割合併,應認兩造已有終止原有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若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基於法定租賃
關係而占用系爭805地號土地,於土地合併分割後,該租賃
關係亦已消滅。
㈣再者,系爭房屋屬磚造建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自系爭房屋存在
迄今,已有70年之久,超逾耐用年限近2倍餘,其價值甚微
,且系爭房屋另有填增磚塊、屋簷填增混凝土、部分有以混
凝土砌牆等情狀,可認系爭房屋整體已老舊而不具相當之價
值。況兩造於93年4月間協議辦理分割合併,足資肯認原告
並無默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805地號土地,
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含水泥斜坡之磚造平房(面積43.71平方公
尺)及編號B所示不鏽鋼水塔(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之父親劉來發及劉阿春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05地
號土地,並無約定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之祖父劉來福興建系
爭房屋並因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後,房
地實屬家族共有。嗣後由原告之父親劉來發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805地號土地,再由原告、原告之母親劉謝鳳、劉文清及
劉文振繼承。此時由原告、原告之母親劉謝鳳、劉文清及劉
文振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由原告、原告之母親劉謝鳳
、劉文清及劉文振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父親劉阿春
後,就系爭房屋與系爭805地號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1所稱之法定租賃關係。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05地號土
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61-5地號
)、同段804地號(重測前為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62地號)
土地上。
㈡原告為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804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後方不鏽
鋼水塔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為劉來福所興建,至遲於37年間已興建完成。劉來
福於37年9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親劉來發、
被告之父親劉阿春繼承並共同居住使用。劉來發於55年1月
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之母劉謝鳳、劉文清、劉文
振及原告繼承。劉謝鳳等人於60年10月7日遷出而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讓與劉阿春,劉阿春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被告於
78年10月6日自劉阿春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系爭804地號土地於42年9月30日,因公地放領而由劉來發
登記為所有人。劉來發於55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804地
號土地於同年11月1日由原告、劉文清、劉文振及劉謝鳳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67年5月23日因買賣而讓與劉阿春。被告
於78年10月6日自劉阿春繼承而取得系爭804地號土地所有
權。
㈤系爭805地號土地於42年9月30日,因公地放領而由劉來發
登記為所有人。劉來發於55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805地
號土地於同年10月1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劉文清、劉文振
及劉謝鳳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3年2月26日因買賣而讓與原
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5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劉阿春於60年間自劉謝鳳等人受讓系爭房屋後,就系爭
房屋占用之系爭8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㈡原告受
讓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法定租
賃關係?㈢兩造於於93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辦理
合併分割,是否影響前揭法定租賃關係?㈣系爭房屋是否已
不堪使用而使法定租賃關係消滅?分敘如下?
㈠劉阿春於60年間自劉謝鳳等人受讓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
占用之系爭8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故除雙方就房屋使用
土地之權源另有約定外,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由占用土
地者支付租金,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
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
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
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房屋與土地有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於60年間
讓與被告之父劉阿春前,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劉謝鳳、劉文
清、劉文振、原告及劉阿春共有,而系爭804、805地號土
地則係母劉謝鳳、劉文清、劉文振及原告所有。即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
屋因此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同
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劉謝鳳等人讓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後,由劉阿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含2分之1自劉來
福繼承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及2分之1因法律行為讓與而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權利歸屬
不一,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劉謝鳳等人默許劉阿春
繼續使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又劉謝鳳等人於67年間復將系爭804地號土地讓與劉阿春
時,雙方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805地號土地之狀態既無
另作約定,前開推定之法律關係即不受影響,故系爭房屋對
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仍然存續。
⒊原告雖主張:劉阿春及劉來發自劉來福繼承系爭房屋後,劉
阿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劉阿春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同意劉來發占有使用土地,故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所謂使用借貸
,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劉阿春與劉來發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
其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故並無劉阿春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土
地之關係存在,難認劉阿春與劉來發間有就房屋使用土地另
行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劉阿春及劉來
發間另有約定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採憑。
㈡原告受讓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
法定租賃關係?
⒈系爭房屋(附圖編號A)部分: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屬債之性質而拘束房
屋及土地之所有人,故土地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
共有人,受讓之共有人既屬原有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於受讓
後仍應受該債之關係拘束。此與民法第425條所定出租人將
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情形不同,與該條所定讓與不破租賃之原
則及例外規定無涉。
⑵劉謝鳳、劉文清、劉文振及原告為系爭80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亦均屬前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劉謝鳳、劉文清及劉文
振於93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單獨
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受原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拘
束。而被告自劉阿春繼承系爭房屋而概括繼受系爭房屋對系
爭805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前揭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
⒉水塔(附圖編號B)部分:
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租賃關係,其目的在調和房屋與土地
因讓與導致權利歸屬相異時之當事人權益。成立法定租賃關
係後所增加或擴建而占用土地之部分,為興建者所得預見,
已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併依前開規定主張有租賃關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塔,係被告事後所設置,於系爭房屋讓與
而成立法定租賃時並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就水塔
占用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
㈢兩造於於93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是否影響前揭法定租賃關係?
⒈查被告於78年10月自劉阿春繼承系爭804地號土地,原告則
於93年2月26日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805地號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人,兩造即於93年4月間就系爭804、805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既所附分割沿革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241頁)。又物
之分割,其性質上係共有人相互讓與應有部分,而消滅共有
關係。兩造於土地合併分割前,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
805地號土地既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於分割後既未就此占
用狀態另行約定,兩造間依法所推定之租賃關係即仍然基於
債之效力而拘束雙方。
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同院8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主張,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惟上開判例之事實,係共有人占用
分割後土地耕作,與本件係房屋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同;而該
決議之意旨,僅係謂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
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至
於他共有人之房屋使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於分割後權源
是否消滅,尚非該決議所討論問題。故上開判例及決議之事
實及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爭點無關,難以比附援引。
⒊綜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805地號土地而推定有租賃關
係。兩造於93年4月間就系爭804、805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分割,既未就房屋使用土地之關係另作約定,即不能認有以
其他法律關係取代或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意思,自無推翻法律
上推定之效果。故其合併分割土地並不影響原有之法定租賃
關係。
㈣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而使法定租賃關係消滅?
⒈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存續,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又所謂不堪使用,係指房屋在事實上已喪失其遮風蔽雨之
功能,或已無法滿足居住需求等情形,與財政部為供申報所
得稅列計資產而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無必然關聯。
⒉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樓之建物,內
有客廳、3間房間、1間浴廁及廚房,屋頂、牆面及門窗構
造均完整,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
頁),足證系爭房屋仍可供遮風蔽雨及日常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之外牆及屋簷下方雖有水泥鋪面及構造,惟屬點狀之鋪
面且範圍甚小,並未不當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從而,
應認系爭房屋興建後,迄今仍堪使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租賃關係仍然存續。
五、結論: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占用系爭805地號土
地之範圍,得對原告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有
使用土地有合法之權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水塔(即附圖編號B)占用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4.72平方
公尺,僅就其中1.01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准許,其餘部分均
駁回。本件兩造雖均有部分勝、敗,惟被告敗訴之比例甚微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圖:(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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