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趙珮智
訴訟代理人  趙強
       莊媛淳
被   告  陳彥辰 (原名: 陳毅哲
訴訟代理人  陳時湖
       徐秀蓮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本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
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3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關於安全
帽、機車坐墊、皮鞋及助聽器等財物損害賠償之請求,復當
庭追加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其撤回未經被告異議
,且追加之請求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具共同性,可認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與上開
程式均無不合,故本院應就原告前揭追加後之聲明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即原告住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憤而毆打原
告,並將之壓制在地,隨即以拉扯頭髮、持白色安全帽揮擊、
以腳踢臉等方式傷害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嘔吐
、臉部擦傷、雙腿挫傷及聽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19元、安全帽費用500元、皮鞋
2雙費用3,861元、助聽器費用246,500元、影印費192元及
證書費543元,另因請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33元,且
因系爭傷害行為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
計410,648元。
㈡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吐痰於原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前機車之坐墊,致其支出修理費75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系爭傷害行為,但係因原告挑釁所致,
且原告因兩造互毆而受傷,亦應自負部分責任;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8,319元、證書費30元及請病假之工作損失733
元均不爭執,然否認其餘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另原告聽力受損此傷害並非被告行為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9頁
、第33至41頁),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有系爭傷害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吐痰於原告機車坐
墊,致該坐墊損壞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坐墊照片為憑(見
審附民卷第9頁、第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見機
車坐墊上確有疑似口水之痕跡,然此是否係被告所為,尚難斷
明,自不能遽以原告單方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已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損害其機車坐墊之行為此情,亦經其當
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
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被告有該毀損坐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
信,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坐墊修理費用750元,委非
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19元(
含醫療材料費714元、急診費680元、門診費2,967元及住院
費3,958元)、證書費5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足佐(見審附民卷第10頁、
第13至27頁),其中醫療費用8,319元及證書費3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4頁反面),自堪採
信;而原告請求108年4月24日之證書費513元部分,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該513元中,其中200元(共3筆,各為10元、
90元、100元)為證書費,另313元則為門診醫療費用一節,
有原告所提收據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3至25頁),堪見原告將
313元同列為證書費,僅屬誤載,而該醫療費用313元,經核
乃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醫療之必要,至證書費200元則亦係為
證明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間、原告曾進行醫療行為所為之必
要支出,咸當同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證書費共8,862元,皆非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因請病假而受有733元
之薪資損失等語,業經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4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33元,自應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攻擊原告等情,迭經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該安全帽所附鏡片因而脫離致不堪使
用,亦有事發後之照片足參(見審附民卷第44至4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非無稽。被告雖辯謂事後係原
告自行將該安全帽置於被告住處陽台,被告父母已請派出所人
員收走等語,然其所稱縱屬非虛,亦不過係被告嗣後就該安全
帽之處置,殊無礙於被告確有損壞該安全帽致不堪用此行為之
認定,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憑。
⑵惟上開安全帽至事發時已經原告使用約2月乙節,亦為原告當
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為新品價
額,有其購買新安全帽之收據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與
其所受損害者係使用過之舊品尚屬有別,自不能執此認定原告
受損害之數額。茲審酌安全帽本有一定汰換年限,且因涉及個
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價值等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此部分價值應以重新購買安全帽價格之3成計算
即150元(計算式:500元×0.3=150元)為宜。
⒋皮鞋費用:
原告固另以廣豐新天地及遠東SOGO百貨開立之電子發票2紙為
據(見審附民卷第9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傷害行為時亦同時
以原告所有之皮鞋2雙攻擊其頭部,致該2雙皮鞋均損壞至無
法使用之程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有其指訴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皮鞋確有受損乙情,同經
其當庭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之責,自不能僅依其所提之購買收據逕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
請求皮鞋2雙費用3,861元,尚難採憑。
⒌助聽器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配戴之助聽器(下稱系爭助聽器)因被告
行為而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
前,業經診斷有輕度聽覺功能障礙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6頁
),則原告平時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殆無疑義;而原告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等情,亦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審附民卷第29頁),可知原告遭被告
傷害之部位包含頭部及臉部,則原告稱其雙耳內之助聽器於被
告攻擊時受碰撞,亦與事理相符;再觀以系爭助聽器於事發翌
日即106年12月1日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98頁),其送修原
因欄明載「外殼破裂」等語,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致其
斯時配戴之助聽器受有損害等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被告
雖另辯以其母於事發前呼喚原告均未獲回應,可認原告平時並
未配戴助聽器而不可能於系爭傷害行為時受損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臆測,實乏所據。
⑵被告固又以前開106年12月1日維修單檢修結果欄所載「合殼
後功能測試正常」等語為據,主張系爭助聽器縱因被告行為造
成損害,亦僅使外殼受損,未影響其功能等語,惟系爭助聽器
於該次送修後短短20餘日,即又因聲弱而送請維修此節,亦有
106年12月23日之維修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
陳以助聽器屬精密儀器,故障情形未必於碰撞後立即顯現,事
發後系爭助聽器仍常有雜音等語,堪非無憑,再細觀該維修單
檢修結果欄記載「整理線路、除濕調整後改善」等語,亦可證
原告稱系爭助聽器功能已因被告行為而受影響,於維修人員調
整保養後方稍改善等語,尚非子虛,則系爭助聽器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損一節,應堪認定。
⑶惟原告就系爭助聽器受損請求賠償之數額246,500元,乃以全
新助聽器計,有其提出之報價單在卷為佐(見審附民卷第7頁
),而系爭助聽器係於108年3月5日始因無法維修而有汰換
必要此情,復有維修服務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與
106年11月30日之系爭傷害行為相隔已1年3月餘,則系爭助
聽器喪失功能而須換新此一損害結果,是否均為被告所致,顯
滋疑義;原告雖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社團法人臺灣身心障礙
暨弱勢者權益推動協會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謂系爭傷害行為後系爭助聽器早已損壞不能使用,其仍繼續使
用至108年3月始汰除,係因購買助聽器須經眾多政府機關審
查程序方能請領補助,非短短數日可幾,故其雖早已申請,但
至108年7月19日始通過審查並實際購買等語,然審諸107年
12月22日系爭助聽器維修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助
聽器因「聲弱」再度送修時,其檢修結果欄特別註記:「此機
使用已久且內部有鏽蝕經清潔後更換零件堪用,但不保證可使
用多久。不建議維修,建議配新」等語明確,亦足見系爭助聽
器使用期間非短,並已有鏽蝕情形,且此情形顯非外力所致,
可認至108年3月系爭助聽器已無法維修而有重新購置必要之
損害結果,洵非全因被告行為而生,則被告辯稱後續維修及更
換,機器老舊亦同為原因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⑷基上所述,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雖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助聽器受
損,惟其所受損害尚不能以新品價額計,是本院衡以系爭助聽
器因被告行為外殼破裂且功能減損,但逾1年後方由專業人員
認定不堪使用、原告已請領補助共43,300元(計算式:28,300
元+15,000元=43,3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價值應以新
配置助聽器價格扣除補助款後之4成計算,即為81,280元(計
算式:【246,500元-43,300元】×0.4=81,280元),方屬
衡平。
⒍影印費:
原告另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支出共192元影印費等語,固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11至12頁),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雖因起訴而支出上
揭費用,然核均屬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
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為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以原告聽力受損此傷害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顯
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17
日因感音神經性耳聾而住院治療檢查,於107年1月21日出院
,且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住院治療期間與事發日即10
6年11月30日,相距非遠,復衡以原告本有聽力障礙,而其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部及臉部,已如前述,則原
告稱其於事發後聽力即有減損,但因非外傷而未一併於急診檢
出,嗣因聽力狀況已大幅影響工作而求診,然住院尚須待醫院
安排,非隨時可入院治療,故至107年1月始正式住院治療等
語,堪足採憑,被告僅以前揭刑事判決均未論述及此,即認此
非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誠有誤解,要難採信。
⑶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
度有所得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二技畢業,現無業,106年度有所得1,59
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個資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所據。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辯
稱其行為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情緒不穩定仍蓄意激怒所致,且原
告亦有毆打被告等語,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亦不過可
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顯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
之共同原因至明,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證書費8,8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3元+安全帽費用150元
+助聽器費用81,2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51,0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
6日起(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財損部分)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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