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家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行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餘淨重合計0.2598公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吸食燈泡3個」,均更正為「玻璃球1個」。
㈣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
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