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馬芝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
原   告  馬芝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告  洪淑女
訴訟代理人  孟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起訴
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3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05年6月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原告主張
理由不同,乙○○於108年5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部分
,對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
0頁);丙○○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9頁),經核其等變更前後之聲明均
係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部分:乙○○經丙○○介紹與被告相識已久,雙方長
期有金錢往來,乙○○前為週轉其所經營之桃園縣私立學士
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 雲鵬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雲鵬企業有
限公司之資金,自101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後為返還借款,乃自其及桃園縣私立
學士堡幼兒園、雲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雲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桃園市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有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共匯款195萬元至被告所有帳
戶,亦即乙○○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其中195萬元,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僅餘305萬元,孰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票
面金額5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95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訴變更後之聲明。
㈡、丙○○部分:系爭本票並非丙○○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丙○○之印文」非以丙○○之印章所蓋,亦非丙○○
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且其住所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
地址,是系爭本票上有關丙○○部份皆係遭他人偽造,被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為丙○○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丙○
○雖曾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然系爭房地實係乙○○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
均由乙○○自行處分,且被告如何在未經鑑定前,即可確認
系爭本票丙○○印文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相同,實令人質疑。另被告辯以原告共同向伊借款930萬元
,然被告於107年3月6日所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第000649
號存證信函未並列丙○○為收件人,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共同
向伊借款等事實,可見丙○○並非借款人,且於簽發系爭本
票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均未曾向其催討債務,顯不合
常理,足見丙○○與被告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丙○○所簽發,
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皆非其所書寫或同意書寫,亦非其所更
改或同意更改,丙○○自應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即就
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自發票日103年6月3日起算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本為舊識,丙○○與其姊即乙○○欲
合作開設養老院,需籌措資金共同向伊借款500萬元,丙○
○親筆書寫乙○○之帳戶與伊,要求伊匯款至乙○○之帳戶
,其後陸續借款達930萬元,亦經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乙○
○及雲鵬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故乙○○曾簽發交付票面金
額500萬元之支票,經伊要求始再交付填載情形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並無嗣後塗改情形,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丙○○
印文確為其本人蓋印後由乙○○交付,丙○○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若非丙○○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其申
請之印鑑章,則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丙○○當知悉系
爭抵押權一事,且丙○○與伊通話中已明確表示是與乙○○
合夥開養老院,而向伊借款如系爭本票之金額,足徵被告與
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自行塗
銷,而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上
之丙○○印章相同,此亦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無誤,並無偽造
情形。另乙○○所稱清償乙節,乙○○於103年1月10日前
所匯之款項係與伊參加自助會之會款、部分臨時週轉款項以
及利息,而與本件債務無關,因本件債務未償還,伊於107
年1月24日親至原告乙○○工作處催討債務,乙○○電遂邀
丙○○一同與伊在桃園市楊梅區麥當勞協商還款事宜,協商
後由乙○○親筆書寫承認尚積欠伊債務,共計930萬元,並
承諾分期攤還,惟迄今仍未還款,幾經催討,未獲置理,遂
因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均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然已清償部分債務,自
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清償之事實固提出還款明細表暨其與桃園縣私
立學士堡幼兒園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存摺、雲鵬企業有
限公司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及平鎮分行帳戶存摺、桃園市私
立雲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81至132頁),惟經被告否認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並以兩造另於107年1月24日進行債
務協商,經乙○○確認欠款金額仍有930萬元置辯,觀諸乙
○○所主張之匯款日期大多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已難認定
該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經本院職權訊問乙○○,
經其具結後證稱: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大概是被告匯到帳戶
裡面的金額,匯款的金額包含會錢及借款,借款部分超過50
0萬元,我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包括我分擔丙○○的合
會半會,所以我每個月以個人合作金庫帳戶或幼稚園、雲鵬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合會部分我匯
款至106年11月結束,另外從102年8、9月至103年底陸
陸續續借款共930萬元,我是在借款之後開個人930萬元支
票給被告,被告請我同時開本票,我後來陸續有還款,所以
開700萬元本票,分2張各為500萬元、200萬元,都是在
103年底開的;我與被告有於107年1月27日進行債務協商
,當時我跟被告說扣除700萬元我已經返還的200萬元款項
,剩餘的款項我可以分期還給他,當時我們已經講好每個月
可以還10萬元,預定4.6年還完,當時有寫單子,但被告不
同意,107年1月24日協商後沒有再還款等語,可認乙○○
簽發系爭本票前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合會及930萬元借貸等債
權債務存在,惟借款後至簽發本票期間有清償事實,而以本
金餘額700萬元共簽發本票2張,且乙○○認合會債務已於
106年間清償完畢,嗣於107年1月24日與被告就剩餘之借
款債務協商之事實;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乙○○於107年
1月24日書寫之還款方案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記
載:「$0000000,101年6月24日已陸續匯款近$000000
0,本金尚餘$0000000,利息支付$0000000」,足徵乙
○○於107年1月24日進行債務協商時,認知尚積欠本金70
0萬元之借款債務,互核其前揭證述向被告借款後至簽發系
爭本票期間已清償部分款項而開立金額共700萬元本票之事
實,倘若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另有清償之事實,豈會仍於10
7年間協商時僅主張扣除簽發系爭本票前之清償金額,而承
諾分期償還本金700萬元,綜此,益徵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195萬元之事實,洵非可採。
㈢原告丙○○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丙○○」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其簽發系
爭本票部分顯係遭偽造乙節,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楊簡020280號抵押
權塗銷登記申請書、102年 楊地 字第149900號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丙○○104年5月1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上揭文件之「
丙○○」印文進行鑑定,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為鑑定方
法之鑑定結果略以:「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之『丙○○』
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之『丙○
○』印文)相同,均與B2、B3類印文(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丙○○』印文)不同」
等情,有該實驗室10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4至53頁)為憑,可知系爭本票與
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相同應堪認
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申請,僅前者附具丙
○○之印鑑證明,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文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246至251、264至272頁),是僅前者始能證明該
份申請書上所蓋印章為丙○○所有,而系爭本票所蓋丙○○
印文,並非與前者相符,尚難逕認該印文確為丙○○之印章
所蓋。
⒊又乙○○於107年7月9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我是在被
告家裡簽的,開票時丙○○在上班,而且當天並沒有聯絡他
,他根本不知道當天要簽本票,也沒有把章交給我蓋,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有將我及丙○○的章交給被告的代書,代書到
我的幼兒園處理,我不記得有無把章還給我等語,另於108
年6月3日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在被告家中簽發,簽完就交
給被告,當時都沒有印章在上面,我當天是要去簽支票,本
票是被告拿出來給我當場簽的,被告說本票是為了給他保障
,所以我在系爭本票背面有註明保證之用。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是我代理丙○○申請的,當天被告也在場,丙○○的印
章是被告一起帶過來的,從頭到尾丙○○的印章都不在我身
上,是在被告身上;系爭房地是我的,一開始是我與丙○○
要一起購買,可是後來沒有預期漲價,丙○○沒有付款,只
是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沒有辦法貸款,系爭抵押權是我跟
被告談的,系爭房地是丙○○的名字也要他配合,所以應該
是由被告去向丙○○收齊相關文件,並由被告之代書去辦理
等語,審酌乙○○之前揭證述將使其需單獨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若證述非真,亦將自陷偽證罪之刑責,是其與丙○○間
縱為姊妹關係,倘2人確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殊難想像其
仍寧甘冒背負民刑事責任以卸免丙○○票據債務之情,且系
爭本票背面確實記載「僅供保證票之用;擔保用途為之,乙
○○」(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該記載僅有乙○○之簽名
,而無丙○○之印文,若原告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卻僅有
乙○○為此擔保記載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應可採信;況
被告雖辯稱收受系爭本票時其記載及簽名蓋印即如附表所示
,然審酌其對於收受系爭本票過程先稱係乙○○親自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乙○○證述後,當庭改稱系爭本票
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否認乙○○至其住家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是系爭本票是否於乙○○交付時即已蓋有
丙○○印文當屬有疑。
⒋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乙○
○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乙節,業據乙○○證述如前,且
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丁○○結證稱:被告
先詢問代辦抵押權設定之事,表示有兩間房子要辦理,一間
是丙○○的,丙○○要向他借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資料準備
好了,確定請我代辦時未再表示債務情況,我就跟乙○○聯
絡約時間碰面,通常辦理抵押權設定需先核對身分,丙○○
沒有在場,乙○○交給我丙○○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印鑑章,蓋用後就還給乙○○,我沒有跟丙○
○接觸過等語,可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均由乙○
○處理;再者,丙○○於102年5月23日買受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月27日向合作金庫平鎮分行申辦之貸款,均由乙○○
、雲鵬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存入款項後供繳付每期本息,有
合作金庫平鎮分行檢送之借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
丙○○提出之乙○○、雲鵬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見
本院卷六第8至12、35至37頁)在卷足憑,益徵丙○○主張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均由實際所有權人乙○○出資及管理
收益,非屬虛妄;基此,雖系爭本票上所蓋「丙○○」印文
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相同,則系爭房地
既非丙○○所有,實際使用收益權歸屬乙○○,以該印文相
同之事實遽論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實難憑採。
⒌至被告辯稱丙○○與其通話過程中已坦認與乙○○合夥開設
養老院而向伊借款乙節,並提出錄音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六第53至69頁),觀諸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被告
:沒有的,當初是你們借錢說你們兩個要合夥開。丙○○:
對。」,然在此之前之對話內容則有「被告:當初那個我也
不認識你姐姐,阿你就說要開那雲鵬那個養老院,阿然後當
初你。丙○○:她前面不是有跟你談過嗎,因為,羅叔叔說
她那利息前面付了三百多。…被告:你那個,那個開那個本
票五百萬,當初我也不認識你姐姐,是你叫我匯雲鵬,跟匯
那個乙○○的。丙○○:對嘛,我現在是說。被告:阿現在
本票也有開,你也有你們的蓋章,還有一個兩百對不對,阿
之後借的,你姐姐本票就不開了,因為錢已經匯了,然後就
不開了,好像,我這樣好像被,被有一點被騙了,然後之後
就是有付利息。丙○○:你現在上多少本票。被告:一個,
一個,當初幼稚園的八十也沒開,我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
我就沒。丙○○:我說你現在手上多少?被告:沒有,阿就
一個五百,就是有你的蓋章跟你,你姐姐的簽名跟蓋章,還
有一個兩百的,阿兩百的也是你的蓋章跟你姐姐的,阿之後
,之後就又匯了什麼消防沒過,又又開了那個支票,欸,都
叫我不要軋,不要軋,每一張都過期,一張都沒軋過,一直
都叫我。丙○○:不是本票吧。」(見本院卷六第55頁),
足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先討論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而該
債務是否係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顯已為丙○○所質疑,且
丙○○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知情,自難認定丙○○確實
有簽發系爭本票。
⒍從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雖已聲請印文鑑定及
提出錄音譯文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丙○○簽發之真正性,惟印
文鑑定結果業經丙○○以借名登記主張並提出相關實證已使
印文真正亦陷真偽不明狀態,而被告另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
法證明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達舉證確認為真之程度,故丙○○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乙○○既無法證明主張之清償事實,則其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5萬元之部分,對其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丙○○簽發之真正性,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認丙○○之主張為可採,即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所簽發部分遭偽造而不
存在,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NO707116│500萬元│103年6月3日│乙○○(簽名及印文)│甲○○│105年6月3日│
││││丙○○(印文)│││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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