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七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受雇於 李興泰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中),在李興泰所經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樓,公眾得出入處所之「寶島電子遊藝場」,擔任外場工作。該店業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限制級)登記,經核准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乙○○與李興泰,及李興泰所僱用,分別在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之 黃文欽 ;負責開分之 劉淑敏 、 楊媛貴 ;擔任打雜及幫客人倒茶水等工作之 黃建發 等人(以上諸人均經原審法院審結),共同基於賭博營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初受僱時起,利用李興泰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六片)及八人座賽馬一台(含IC板九片),與來店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一千元開一千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積分每次押注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李興泰等人贏取,若押中,則依壓中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賭贏累積之分數經開分員楊媛貴洗分後,黃文欽等內場人員以一包香煙代表一千分交予賭客,黃文欽、黃建發等即以無線電對講機跟負責外場之乙○○聯絡賭客兌換現金事宜,賭客至外場憑香煙代表之積分與乙○○依原比例兌換現金。李興泰、黃文欽、劉淑敏、楊媛貴、黃建發及乙○○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賭客 莊軒毓 (經原審法院審結)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在上址遊藝場把玩機具並兌換現金十次。迨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遊藝場,眾多賭客把玩上開電動玩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六片)及八人座賽馬一台(含IC板九片),並分別自乙○○、楊媛貴、黃文欽、莊軒毓、劉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財物五萬八千七百元、七千元、三萬元、三千元(按莊軒毓當日身上被查獲一萬0三百元,其中三千元係向乙○○兌換,另外之七千三百元屬莊軒毓個人所有)及一萬八千元,及分別在黃建發、乙○○身上查獲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在乙○○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二萬一千元之薪資受雇於李興泰,擔任外場工作(見他字卷八頁,偵查卷十八背頁、一四三背頁)。惟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遭警查獲時尚為在學學生,日常支出均賴家中供給,僅為補貼零用,始利用課餘打工,而受僱於李興泰,並無賭博行為,亦無恃賭博維生,伊僅是單純受僱於李興泰,聽任李興泰分配工作予以助力,毋須負擔盈虧,賭客未押中時,賭資亦非由伊贏取,伊並非共犯,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查:㈠李興泰於上址經營電玩業,並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有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四至五五頁)。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所謂外場係負責何種分工?)就是負責泊車,其次就
是有客人中獎,需兌換現金,就由現場負責人綽號『 阿基 』的以無線電發出訊號給我,待客人洗分後,以不特定之香煙,交給我後,我再將其所傳達不特定金額交給客人。」、「(問遭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無線電係由何人交給你使用?)就是幹部『阿基』。」、「(問黃文欽是否就是『阿基』?)對的。」、「(問警方在莊軒毓身上查獲一萬零三百元內,有多少是他贏來的?)新臺幣三千元是我交給他的。」、「(問當時係何人發訊號給你?莊軒毓交何種物品給你?)是副理『阿基』叫說莊軒毓三千帶三包煙。莊軒毓有將三包香煙交給我後,我才拿出新臺幣三千元給他。」、「(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之香煙十五包,均為賭客交給你後所留存?)是的。」、「(問外場交接時,每班交接的週轉金多少?)新臺幣五萬元是基本的,有時開分小姐向客人收取的現金均交付給我。」、「(問外場之週轉金係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由外場員支出?)是的。」、「(問警方當時在你身上查獲之現金五萬八千七百元,是否就是交接的週轉金?)是的。」、「(問莊軒毓是否店內常客?曾向你兌換過多少現金?)是的,除此之外,大約有十次之多。」等語(見偵查卷十八至二十頁)。繼於偵查中,被告復稱:「(問負責工作內容?)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負責外場,幫客人找車位,客人要洗分時,內場人員會通知以無線電方式通知我,客人自內場拿不特定的香煙,內場人員通知我數額,我將現金兌換持香煙來兌換的客人,兌換出去的金額,我會將數目記在紙上,兌換額平均我身上會帶五萬元,五萬元是由上一班人員交接給我,原則上五萬元週轉金都足以兌換。」、「(問查獲無線電何來?)內場人員交給我的,及客人要洗分時用以傳訊息的。」、「(問平均每日洗分的客人有多少?)一班下來約十個人,即每天我上班時間內約兌換十多次。」、「(問客人自內場拿的香煙如何處置?)我下班時交回店方,作為與內場人員計算金額是否相符。」、「(問遭查獲時是否正在兌換賭金?)該名賭客常到店內,叫莊軒毓,他拿三包煙出來,內場人員以無線電通知我拿三千元給他。」、「(問是否均由你負責兌換現金?)是。」、「(問查獲之五萬八千七百元何用?)是兌換給賭客用的週轉金。」、(見偵查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等語,經核與莊軒毓於警訊中證稱:「(問該店是以何種方式兌換現金?)在店內向洗分(開分)小姐要求洗分後,由店內男性員工交給我香煙,在到外面找該店的員工拿錢。我當時因機台內有三千分,要求開(洗)小姐洗畢後,由一位男性員工將三包香煙交給我,我在外面向該店外場員工交出三包煙後,該名員工就將新台幣三千元交給我。」、「(問被告是否就是將現金交付給你的人?)是的。」、「(問你共曾在該店兌換過幾次現金?)大約十次左右。」(見他字卷十五背頁至十六頁);繼於偵查中稱:「(問把玩情形?)我打一下子,分數達三千分,就跟開分小姐說要洗分,我十一時進入,十二時要離開,開分小姐叫我到櫃臺拿給我香煙,我將香煙交給他,我拿三包香煙交給外場工作人員兌換三千元,外面的工作人員即剛才和我一同在警局的乙○○。」、「(問到該店曾洗分換錢過幾次?)有幾次,記不清楚,約十次,換的方式與剛才所言相同,我幾乎都玩到三千分左右就不玩了。」(見同上偵查卷一四九至一五○頁)等語,經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訊、偵查所述關於莊軒毓洗分兌換現金,以及曾經兌換過多少次金錢之情相符。
㈢本件查獲時,遭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並自被告、楊媛貴、黃文欽、莊軒毓、劉
淑敏身上取出犯罪所得之財物五萬八千七百元、七千元、三萬元、三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又分別在黃建發、被告身上查獲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及在被告身上查獲賭客為兌換現金而交予被告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等物,亦有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他字卷六頁,偵查卷五一至五二、五六至五八頁)。
㈣該遊藝場藉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然後賭客把玩機台累積分數,
要兌換現金時,經由楊媛貴、劉淑敏洗分,再由黃文欽、黃建發等內場人員給予賭客代表累積分數之香煙,並由黃文欽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外場之被告,被告有將莊軒毓所得之電動玩具機具累積分數兌換金錢,足認該遊藝場有賭博之行為。㈤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當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有威脅說,如不承認就一直待在
這裡,因晚間伊還要上課,所以就這樣說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謝金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警方到該遊藝場臨檢,盤查每一位客人,莊軒毓及被告主動承認該遊藝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製作筆錄時並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頁),而被告於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其供述與警訊所述相同,並有全程錄音,錄音帶存放於同上偵查卷卷末頁,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又李興泰係開店經營「寶島電子遊藝場」,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店內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五十四台,其經營規模不小,應係恃此營生。被告復供稱李興泰以月薪二萬一千元僱用伊擔任外場工作及負責兌換現金,且未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受李興泰僱用,在其經營之上開遊藝場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顯見其確有以此為業,恃以維生之犯意與行為,被告並已參與常業賭博犯罪構成要件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並非共犯云云,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李興泰經營之「寶島電子遊藝場」非法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常業犯),被告知情而受僱於李興泰共同參與賭博行為,核犯同法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七三號,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併此敘明)。被告與李興泰、黃文欽、劉淑敏、楊媛貴、黃建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但該遊藝場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入之場所,在該處賭博,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因依常業賭博罪論,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原審審酌被告受雇於李興泰,賺取微薄薪資及賭博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從事時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五十二台(含IC板五十二片)、六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六片)及八人座賽馬一台(含IC板九片),均為賭博之器具,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楊媛貴、黃文欽及劉淑敏等人查獲之現金五萬八千七百元、七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八千元等顯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分別在黃建發及被告身上查獲,係供店內與外場聯絡兌換現金之用,另在被告身上查獲賭客兌換現金交予之七星牌香煙十五包及電子計算機一台係供計算賭資之用,上開物品均為共犯李興泰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