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竊取鴿子,也不知道鴿網是誰架的,那些鴿網並不是被告的,因鴿網在被告家附近,所以被告好奇跑上去看,警員看到被告時,並非在整理鴿網,被告提供線索帶警察去工寮抓通緝犯,反而被判罪,被告對原判決實難甘服,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懇請鈞院鑑核云云。
三、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帶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至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廢棄工寮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架設鴿網竊取鴿子,我不知道鴿架是誰架的,那在我家附近,我好奇跑上去看,因見鴿子誤觸鴿網,我想要將網子拉掉,以避免其他鴿子再觸網,警員卻誤認我係在整理鴿網,嗣後我帶警員去工寮是為抓通緝犯,並不是為網鴿的事情云云。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近有民眾反應該處有人架設鴿網竊取賽鴿,我在附近探訪後,有民眾告訴我被告的機車經常出入在鴿網架設處,若不是有心人,該架設之鴿網不易為人發現,因為網子是屬於白色透明、很細不易看到,查獲當天我等三人在該處觀察十幾分鐘,見被告在整理鴿網,把鴿網弄得更平整一點,並不是在拆,我問被告將鴿子藏在何處,被告帶我到工寮,我等進去後發現通緝犯 劉財寶王文斌簡金鐘 等三人,工寮裡面尚有查獲鴿子二十餘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鴿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十頁)。查本件查獲警員丙○○有民眾反應有人架網竊取賽鴿,經探訪得知被告之機車經常出現在鴿網處,故先在鴿網處多次埋伏,復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再次進行埋伏時,即見被告確實是在鴿網處,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在該處,由此可知,被告實已非第一次至架設鴿網處,既然被告已數次至鴿網架設處,且被告也明知鴿網會對鴿子造成傷害,若真有避免鴿子再誤觸鴿網之意,為何不早行為之?足見被告確實多次出入外人不易發現之鴿網處,被告所稱並未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因見鴿子誤觸鴿網,為避免其他鴿子再觸網,想將鴿網拉掉一情,係為被告卸責之詞,顯不足可採。
(二)次查,證人劉財寶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工寮內的鴿子是甲○○的,我常看到被告將鴿子放進工寮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背面、一百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王文斌證稱:我曾經看過甲○○將賽鴿飼養在廢棄工寮內(見偵字卷第第二十三頁背面、九十九頁背面);證人簡金鐘亦證稱:二十六隻賽鴿是甲○○竊取放在廢棄工寮內的(見偵字卷第二七頁正面)等語,三人所述互核相符,再與警員丙○○前開證詞參照,並輔以被告引領警員至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廢棄工寮內所查獲之鴿子二十六隻,其中一隻鴿子腳環編號CRPA九七-六0八號為乙○所有,另一隻腳環編號為0000000為丁○○所有,而腳環編號為0000000000之鴿子則為戊○○所有乙節,除據上述三名被害人指認綦詳外,且有其三人具領回賽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十至三七頁),其三人之鴿子均係飼主放飛後即未飛回,嗣卻同在前揭廢棄工寮為警查獲,堪認係遭竊取無訛。業據劉財寶、王文斌所證述,核與員警丙○○所證述,並輔以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將以鴿網竊得之鴿子帶回於該工寮內之事實,足資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帶警員至該工寮係為查獲通緝犯,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仍執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坑三九號居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四二之八號旁山坡地架設鴿網,使乙○、丁○○、戊○○等人所飼養之鴿子於飛行途中不慎觸網遭其捕獲而連續竊取鴿子共三隻,並於竊取後再將所捕到之鴿子藏放飼養在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廢棄工寮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甲○○正在上址山坡地上整理鴿網時,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帶領警員前往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廢棄工寮內查獲鴿子(其中三隻分別為乙○、丁○○、戊○○所有,其餘鴿子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權利,是否係他人所失竊不明)。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前述鴿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架設鴿網竊取鴿子,係因見鴿子誤觸鴿網,想要將網子拉掉,以避免其他鴿子再觸網,警員誤認伊係在整理鴿網,如鴿子是伊竊取,伊就不會帶警員去工寮找鴿子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證稱:附近有民眾反應該處有人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伊在附近探訪後,有民眾告訴伊被告的機車經常出入在鴿網架設處,若不是有心人,該架設之鴿網不易為人發現,因為網子是屬於白色透明、很細不易看到,查獲當天伊等在該處觀察十幾分鐘,見被告在整理鴿網,把鴿網弄得更平整一點,並不是在拆,當天鴿網並沒有死鴿子,地上亦沒有,伊問被告將鴿子藏在何處,被告帶伊到工寮,伊等進去後發現通緝犯劉財寶和王文斌、簡金鐘等三人,工寮裡面尚有查獲鴿子二十餘隻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情且有被告所架設之鴿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引領警員至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廢棄工寮內所查獲之鴿子二十六隻,其中一隻鴿子腳環編號CRPA九七-六0八號為乙○所有,另一隻腳環編號為0000000為丁○○所有,而腳環編號為0000000000之鴿子則為戊○○所有乙節,除據上述三名被害人指認綦詳外,且有其三人具領回賽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其三人之鴿子均係飼主放飛後即未飛回,嗣卻同在前揭廢棄工寮為警查獲,堪認係遭竊取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廢棄工寮是鄰人 陳阿蚶 所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陳阿蚶證稱:該工寮是一名台北人的,因該人未住附近,工寮並無人使用,現已破損,伊不知工寮係何人使用養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足見該工寮早已荒廢,因原所有權人未居住於附近,而遭用以飼養鴿子,衡諸常情,該工寮業已荒廢之情形,以居住於附近之居民最為知悉(註:被告甲○○即係居住於附近);再參以,證人劉財寶證稱:工寮內的鴿子是甲○○的,伊常看到被告將鴿子放進工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一百頁背面);證人王文斌亦證稱:伊曾經看過甲○○將賽鴿放進廢棄工寮內(見偵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與前述警員丙○○之證詞參照以觀,堪認被告甲○○以鴿網捕獲竊取他人之鴿子後,即係將竊得之鴿子飼養於該廢棄工寮內,否則其焉會先在整理鴿網時為警查獲,嗣又可熟稔地帶同警方至前開廢棄工寮取出竊鴿?又被告明知通緝犯 劉財寶斯 時在工寮藏匿,卻逕將警員帶至該工寮查獲通緝犯劉財寶及鴿子,無非係欲藉此脫免刑責,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認被告竊取前開三隻鴿子係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所使用之鵨網,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鴿子二十六隻云云,惟除事實欄所述之三隻外,其餘鴿子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權利,則該些鴿子是否係他人所失竊亦屬不明,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推認該些鴿子亦係被告所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表┌─┬──────┬───┬───────┬──────────────┐│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取之鴿子│備註││號│││││├─┼──────┼───┼───────┼──────────────┤│一│九十一年三月│乙○│鴿子一隻│被害人陳稱為贖回失竊之鴿子,│││間至同年五月││(腳環編號CR│其二次匯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日查獲前之││PA九七-六0│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某一時點(詳││八七0三)│因無法確定上述匯款是否係為贖│││細時間不明)│││回本件尋獲之鴿子所匯,(但亦││││││不排除其可能),被告竊鴿時間││││││無法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至被││││││告被查獲前均屬可能之竊鴿時間│├─┼──────┼───┼───────┼──────────────┤│二│九十一年四月│丁○○│鴿子一隻│鴿子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放飛後│││中旬至同年五││(腳環編號二0│未飛回│││月三日查獲前││0一0二六)││││之某一時點││││││││││├─┼──────┼───┼───────┼──────────────┤│三│九十一年四月│戊○○│鴿子一隻│鴿子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放│││二十八日至同││(腳環編號二0│飛後未飛回│││年五月三日查││0000000││││獲前之某一時││一)││││點││││└─┴──────┴───┴───────┴──────────────┘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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