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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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警,為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值勤之法警在候訊室維持秩序,制止人犯喧嘩,丁○○等法警於板橋地檢署法警室內聽見自行報到準備接受執行強制戒治之人犯即告訴人乙○○,在候保(訊)室(下稱候訊室)內大聲喊叫,丁○○即心生不滿,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法警四人進入候訊室內圍毆乙○○,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某人以腳踹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伊在法庭執勤,不記得何時下庭,告訴人僅說在候訊室受傷,並未指稱係伊打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到,嗣在候訊室等候執行,遭四名法警圍住,並遭其中某法警以腳踹踢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新收人犯登記簿、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0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雖質疑上開傷勢係告訴人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到前之舊傷,且診斷證明書距本件傷害時間已有四十幾天,沒有說服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六日主訴因兩側胸痛至馬偕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肋間神經痛;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戒治所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其傷勢位置在右胸及右肩,二者發生時間不同,傷勢部位亦非相同,故並無關聯性,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醫準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四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二0七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堪認告訴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之傷勢,應非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告前之舊傷,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在板橋地檢署候訊室所發生,尚非無據,堪予採信。㈡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左右,我到板橋地檢署報到執
行強制戒治,拘留在候保室等待送監執行,約十六時四十分左右,有一名法警好像在大聲斥責拘留室內人犯,我就叫他小聲一點,他就把拘留室的門打開,叫我出去,並且叫我蹲下,並且將我扣上手銬及四副腳鐐,並叫我起來,我說我胸部在痛無法站起來,他就用腳踹我右胸部七、八下,之後囚車已經到了,另外一名法警就帶我上車。」、「當天有四名法警圍住我,用腳踹我,我不能確定是哪一位打我,也不能確定有幾人打我」等語(見同上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及同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時我到外面看時間是四點五十分左右,警備車快來了,法警在前面斥喝一聲,我回他『你不要那麼大聲』,他就衝過來,將我上腳鐐手銬,我跟他說我胸部不好,叫他不要打我胸部,他仍打我。我不知道何人打我,因他跟我上腳鐐、手銬後,我站不起來,我跟他說我胸部不好,站不起來,他就往我胸部踹。」等語(見同上第二六0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我站在鐵門看時鐘,一個法警走過來,喊後面的人小聲一點,我那時被嚇到,就回應一句,你小聲一點,就有另一個法警喊說,誰講的出來,法警開鐵門叫我出來,叫我坐在地下,將我拷四副腳鐐,一副手拷,叫拘留室後面的人犯向後轉,不要看,有一個法警說,今天我心情不爽,就有四個法警圍過來,就開始用腳踹,我整件衣服都是腳印,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法警甲○○證稱:我及 楊肅利 、 張文 和三人值勤,乙○○在
拘留室內跟隔壁講話,大聲喧嘩,我們制止他,叫他小聲一點,他以台語說,小聲就小聲,在囂張什麼,後來他還是很大聲吵,就跟他發生爭執,備差的同事就都進來了,看發生什麼事,後來把他上戒具,他賴在地上不起來,就發生拉扯,因為當時有十幾位備差同事進來,沒有特別注意誰和他拉扯等語;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法警楊肅利稱:我有看到十幾個法警即分局送人犯來的警察圍在另一頭,因為候訊室吵鬧的聲音很多,我也沒有過去看等語;證人 張文和 則稱:當天乙○○被送到候訊室後,違反候訊室的秩序,他在裡面大小聲,所以辦公室的人就有人到那裡幫忙制止他,我當時在做文書處理,沒有過去處理等語(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確與候訊室法警因言語及音量發生衝突。
⒉證人即當時同關在候訊室內之人犯,其中證人 朱銘章 證稱:「當天乙○○(當
時我不認識他)是自己來報到接受強制戒治,我是當天被警方移送, 余某 在我隔壁的候保室,當時有法警進來候保室,要我們講話小聲一點,余某回他要他自己講話小聲一點,當時就有好幾個法警到余某拘留的那間候保室開門,並叫余某出去,我有看到一名法警踹他一腳,接著法警就把門關上離開。...因為當時余某出去時是蹲著,所以法警是踹他胸部。」等語(見同上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另證人 游松亮 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我知道他也是北監戒治的人犯。我有看到丙○的法警毆打乙○○,但我不曉得有幾個法警打他。」等語(見同上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 吳濱羽 證稱:「那時乙○○關在我的對面,他們在講話,法警叫他們小聲一點,乙○○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有一個法警不知道跟他講什麼,其中一個法警就把乙○○拖出去打,用拳頭打他,乙○○就抵擋,其他法警看到就過來,有四、五個法警一起打他,我當時因毒癮發作,沒有詳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證人 莊順德 證稱:「我那時和吳濱羽關在同一房,乙○○他們在講話,法警過來叫他小聲一點,他說我本來就很小聲了,那個法警就把他拖出來打,用手打、用腳踹,其他的法警也有過來,總共有四、五個法警過來打他,後來又將他吊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證人 周健盛 證稱:「我是和乙○○同一間,當時乙○○和別人在講話,法警過來糾正說太大聲了,乙○○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法警就很生氣說,你在回什麼話,就把他拖出去,就用拳頭打、再用腳踢,已經倒在地上,乙○○爬起來有抵擋的動作,其他法警誤以為他要還手,就有四、五個人圍過來一起亂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復經原審訊以:法警要打人時,是否有叫你們轉過身?證人吳濱羽、莊順德、周健盛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可見證人等應能清楚聞見現場情形。
⒊勾稽上開證人等證言,告訴人係因同室人犯交談音量過大,遭法警制止後,而
與法警發生言語衝突,是以告訴人所稱係因法警斥責人犯音量過大等詞,固難採信;又告訴人雖對上開證人就「法警是否命人犯轉身」、「究為一人毆打或多名法警一起動手」等情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衡諸當時在法警室之人犯、法警眾多,證人分別在不同之候訊室,基於各自觀察所為之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容有相異之描述,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所指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於板橋地檢署候訊室因與法警言語衝突,而遭數名法警圍毆並以腳揣胸部之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在法庭開庭,並未待在候訊室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0頁)。惟查:
⒈依證人甲○○、楊肅利、張文和 前開 所證,當時係因告訴人吵鬧而十餘名法警
進入幫忙制止,惟查,依當時僅告訴人吵鬧,理應由在場之值勤法警加以處理已足,何以由其他十餘名備勤法警進入制止?況依證人張文和證稱候訊室面積僅約法庭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面積甚小,包括當時在場之值勤法警、人犯,又如何容納十餘名法警?均不合事理甚明。
⒉復經原審訊以:候保室有幾位法警?有無其他法警袖手旁觀?證人周健盛、莊
順德答稱:差不多有五名法警在候保室,五個都圍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證人即板橋地檢署副法警長 林進祿 證稱:「我進去時情況已經結束,除了候訊室值勤的法警外,還有四、五個法警在裏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核與告訴人稱遭四名法警圍毆等情,大致相當,堪予採信,況當時情形混亂,且已相隔時日,告訴人因蹲坐在地上,亦不能明確指出在場圍毆之人,故證人及告訴人只能記憶約略四、五之數,實難避免,並無礙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 王進祿 證稱:「丁○○有在場,乙○○是在提訊人犯囚房外側,彎著腰站
著,被拷一副手挎、好像有二或三副腳鐐,他們說乙○○當時在大吼大叫,他們已經處理完畢,將乙○○從囚房內隔離出來,後來我就去清點人犯並解送人犯,乙○○就送到北所。」等語,並經原審再訊以:請問當時在場的四、五個法警是誰?證人林進祿答稱:「丁○○,其他的人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不確定被告有無進入候訊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0頁),惟甲○○於原審審理之初即證稱:印象中丁○○有入候訊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證人林進祿、甲○○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候訊室無疑。
⒋又證人即人犯周健盛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丁○○有打,他是後面圍過來的法
警,他有打,經原審訊以:你為何肯定丁○○有打乙○○?你是憑什麼特徵?證人周健盛答稱:有那個印象他額頭比較禿。(有無其他特徵可供指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又嗣後原審以成列指證之方式,命甲○○、張文和、被告等十人排成二列供證人周健盛指認,周健盛答稱:「這些都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惟查,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記憶或因時間久遠淡忘,或因司法人員訊問之方式而有不同描述,而發生前後證述不同情形,實屬無可避免。原審以成列指證方式,周健盛雖不能指認,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著制服之團體行動,並非一般犯罪型態,因身著制服,使個人之特徵減少或模糊化,此由證人朱銘章、游松亮、吳濱羽、莊順德及告訴人均不能指認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即明,而原審以成列指認方式反而造成證人記憶混亂而不能產生確信,況查原審當庭以被告、甲○○等法警成列供證人周健盛指認,並未以帷幕玻璃隔離,周健盛當時猶因案斟酌本案特殊情形及證人心理狀態。查本件證人周健盛當時與告訴人同關在一間,且能指出被告特徵,應無誤認之虞,衡諸初供較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自應以證人周健盛於原審指認被告之證據為可採。況縱認證人周健盛之指認有瑕疵,惟依前述當時在場之法警約四、五人均共同參予圍毆告訴人,被告既在現場,而告訴人亦稱當時外面法警沒有進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頁),則以被告在場之間接證據,亦足認被告確有參予圍毆被告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候訊室內因大聲叫囂,遭被告制止後發生言
語衝突,被告心生不滿,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法警進入候訊室圍毆告訴人,其中某人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腫痛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以腳踹告訴人,惟被告既與他共犯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即應為其傷害結果共負刑事責任。其與姓名不詳之法警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尚非允洽,併此敘明。又其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固然不能證明以腳踹告訴人係被告所為,惟被告既在現場,且經證人指證被告確有打人,並在場之法警均有圍毆告訴人,足認前開事證已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徒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係以腳踢告訴人胸部之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僅因細故竟夥同他人將人犯毆打成傷,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暨告訴人未能守規叫囂等一切情狀,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