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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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甲○○丙○○乙○○丁○○相對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7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22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均影本)、存證信函原本等各1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3件、戶籍謄本正本5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77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天字第3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復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90年度民執全天字第3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粘建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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